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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旅途” 保险 条款
(2014 年第一版)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任何附属协议或附加合同以及批单共同组成本合同,
并按同一合同解释方式加以理解
安盛天平旅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承保境外旅行批单 ........................................ 2
安盛天平旅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4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条款 ............................................... 27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每日住院津贴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 31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紧急手机费用保险条款 ................................................. 33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绑架及劫持赎金保险条款 ............................................... 35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 24 小时全球紧急救助保险条款 .......................................... 37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者行李及随身财产保险条款 ............................................. 41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44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者个人钱财及旅行证件遗失保险条款 ..................................... 46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者信用卡遗失保险条款 ................................................. 48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50
安盛天平卓越个人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 52
安盛天平卓越个人航班变更保险条款 ........................................................ 58
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家居财物保障保险条款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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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经双方理解并同意,《安盛天平旅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医疗及相关费
用保险》条款依本批单的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主合同《安盛天平旅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修改如下:
第一章 基本条款“保险责任期限”修改为: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1. 单次旅程投保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
2) 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
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
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对于任何出境后不返回中国的单程旅程,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
生的时间为准:
1) 该被保险人抵达最终目的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后二十四小时;
2) 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满日。
被保险人在抵达最终目的地前在每一途经国家或地区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2. 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各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
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
1) 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2) 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投保单所载的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3) 保险单满期日。
3. 第四章“释义”增加一款,即:
本合同所称的境外:
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附加合同《安盛天平附加个人旅行医疗及相关费用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修改如下:
若本保险责任项下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则该承保项目的保险责任不发生效力。
1. 医药费用补偿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发
生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且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
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
安盛天平 旅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承保境外旅行批单
(2014 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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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但若被保险人于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其返回境内后就该意外伤害或
疾病需接受必要的后续治疗,且该治疗是自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的,本
公司将按下述规定补偿该被保险人:
1) 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无法从公费医疗、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则本公司按其已支出的、必需且合
理的实际医药费用给付补偿金予被保险人,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
额的百分之十或“回国后后续医药费用” 保险金额为限。
2) 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药费用补偿,
本公司按如下公式给付补偿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
十五或“回国后后续医药费用” 保险金额为限。
医药费用补偿金 = 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 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上述“任何已获得的医药费用补偿”包括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所有商业性费用补偿型医疗保
险、其他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等所取得的医药费用补偿。
实际的医药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给付范围包括医生诊断、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
院费、药费、X 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等费用。
本公司按上述1)、2)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述医药费用为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保险
责任1、医药费用补偿保险金的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而非额外增加该保险金额。且若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
未载明“回国后后续医药费用”承保项目及保险金额,则上述1)、2)规定赔付被保险人于境内发生的上
述医药费用保险责任不发生效力。
本公司赔偿上述医药费用时,应适用保险单所载之免赔额(如载有),本公司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
赔偿责任。
2. 慰问及探访费用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发生以下情况,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直系亲属
因此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慰问及探访该被保险人,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
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一张往返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的经济舱位机票或船票或火车票的票
款以及实际支出的合理食宿费:
1) 被保险人身故;
2) 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需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十天以上。
3. 住院押金担保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者罹患疾病,
经本公司或本公司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有在当地住院必要的,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合同项
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垫付不超过九十天的被保险人继续治疗至被保险人病况稳定可以被转运
回国时的医疗费用。
4. 翻译服务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且自发
生事故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进行必要治疗,且住院期间超过24小时后,本公司将以保险单上所载本
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其聘请当地笔译/口译人员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合理费
用。
本合同的所有其它规定均保持不变。
(此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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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要
提示
在
本
公司提供保险保障之前,为避免您不能从此保险合同项下获得保险金的风险,您和所有被保险人应在
投保单中如实披露所有您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关乎本公司承保决定的重要事实。
在您支付了保险单中规定的总保险费之后,本保险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就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属于
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根据您的保险单中所列明的您选择的保险计划,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予以赔
付,请认真阅读本条款特别是 责任免除 以及 保险责任 的有关规定,充分了解保障范围。
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是基于您在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投保单中所提供的信息签发的。 请仔细阅
读保险合同,若其中包含任何不正确的信息,请立即告知本公司,否则您可能在索赔时无法获得保险
金,并且/ / 或者您的保险合同可能会被宣布无效,而只获得您保险期间内所支付的无息保险费。若您
在保险合同签发之后提供给本公司的信息和先前提供的信息有重要差别,本公司可能会根据您提供的
新信息重新核保,提供保障。若您在本保险合同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未联系本公司,本公司将默认为
您在投保单中提供的信息是完整无误的。
一般而言您将在本公司签发出保险合同后的三天内收到本保险合同。您在收到本保险合同之后享有 10
个 工作日 的 审阅期 以审阅本保险合同。若您在审阅期内决定本保险合同不适合您的需求,您可以以书
面形式明确告知本公司将该保险合同取消,并在审阅期内将您的AXA紧急救援卡和保险合同以邮递(以
寄出邮戳为准)、归还给本公司的业务人员或直接交还本公司的方式归还本公司。若在此期间内您并
未提出任何索赔,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您所付的保险费, 同时对于审阅期内发生的承保事故所致的任何
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审阅期不适用于期限小于一年的保险合同,也不适用于续保的保险合同。
您的保险如何运作
您的保险合同是您和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件,包括:
1. 您提交给本公司的投保书;
2. 被保险人所作的任何声明;
3. 本保险条款;
4. 保险单(包括保险利益明细表);
5. 保险凭证;
6. 任何附属协议或附加合同;
7. 任何批单和/或特别条款。
以上所有文档将共同组成本合同,并按同一合同解释方式加以理解,任何部分中出现的字句或表述在保险
合同中任何其它地方出现时均应表达同样的意义。
在本公司收到保险费并确认承保后,您将可根据本条款的规定享有您的保险单中所述的保险利益,以保险
单和/或批单中所列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一章:基本条款
保险责任期限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满期日和保险费到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安盛天平 旅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14 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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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次旅程投保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中列明的生效日期;
2)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
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
3)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离开其境内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
前往其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满日;
2)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结束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
域;
3)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结束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
域。
对于任何出境后不返回中国的单程旅程,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
生的时间为准:
1) 该被保险人抵达最终目的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后二十四小时;
2) 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满日。
被保险人在 抵 达最终目的地前在每一途经国家或地区的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2. 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中列明的生效日期;
2)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
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
3)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
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
本公司对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满日;
2)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结束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居住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
域;
3) 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该被保险人结束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的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
域;
4) 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投保单所载的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保障期间的 自动延长
如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1. 旅行期间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行程因恶劣的天气情况、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避免的
延误;
2. 该被保险人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严重身体伤害入住当地医院并因此而导致其旅程延长;
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在被保险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本公司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
免费自动延长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至保险单上所载的天数届满或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以先发生者
为准)。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与相关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
或批注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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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被保险人
本合同投保时的被保险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但最多不超过四人(含四人),以投保单上所载的为准。被保
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 任何情形下,本保险不承保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
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人员。
若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减少,则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本公司将书面通
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减少
本公司将按以下约定减少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
1. 若本公司因承保风险发生重大变更而不接受某被保险人继续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申请减
少某被保险人,则自其被取消被保资格之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其被
保资格将于当日二十四时丧失。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将退还按日计算的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
的未满期保险费。但对于按保险年度计收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如果对该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障期间不满
一年,本公司将根据下表约定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已经过的保险期间 退还已付保险费
不超过 2 个月 60%
不超过 3 个月 50%
不超过 4 个月 40%
不超过 5 个月 30%
不超过 6 个月 25%
超过 6 个月 0%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则自某一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
满期日的二十四时起,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3.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
金额,则自其身故之日起或于本合同项下对其累计给付金额达其保险金额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
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包含该被保险人。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
时,被保险人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用
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
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
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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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 意外事故残疾、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事故残疾、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
合投保单所载的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
龄不真实,则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差额的保险
费;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实际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
买的保险金额。
2.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保险金
额维持不变。
3.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应被
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资格,并按约定无息退还相应已缴付的保险费。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发生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
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
注后生效。任何经纪人或代理商均无权修订或放弃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条款。
若某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保险费的缴付
除非经事先约定并经本公司书面批准,保险费必须在保险单、续保批单、临时保险合同或批单所约定之保
险合同生效日期(“生效日期”)或者起保日、续保日之前,全额付清给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中介)。
保险费可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具体根据您的国别及您选择的承保区域以及在保险生效前现行有效的
外汇管理制度而确定。
您支付的货币种类将在您的保险单中注明。
若应付保险费未能在上述生效日期或之前,全额付清给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的中介),则保险合同或
批单将被视为未生效,本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支付任何保险金。在其后收到的任何付款均不能使该保险
合同或批单重新产生效力,但经事先约定并经本公司书面批准,应付保险费需迟于上述生效日收到且为保
险公司接受的除外。
但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被保险
人该保险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
天内为宽限期。
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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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
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
方式续保至所有被保险人均已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日。
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在对本保险合同续保前,每一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本公司在前一保险期间内已意识到的任何疾病或身体缺陷
或衰弱现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1. 1. 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
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上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仅直接影 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其被保资格将被取消;对于取消其被保资格
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 2.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
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
上述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某一被保险人,则该被保险
人被保资格将被取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相应部分的保险费。 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或取消被保 资格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该保险事故
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3. 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
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合同的解除
1. 对于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短期保障保单, 投保人只能于保险责任生效日期前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撤销
本合同。如果投保人在生效日前,由于不可抗力而取消保单,而且其也不会就本保险合同约定提出索
赔,本公司将全额退还其曾支付的保费。如果投保人在生效日前,由于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取消保
单,本公司将在扣除15%管理费后退还被保险人所交的保费。如果在生效日当日或之后取消保单,保
费不再退还。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4)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 不可抗力的情况证明。
2. 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单,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退
保,但本公司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本合同将于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
四时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已经过的保险期间 退还已付保险费
不超过两 个月 60%
不超过三 个月 50%
不超过四 个月 40%
不超过五个月 30%
不超过六个月 25%
超过六 个月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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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
3) 保险费交付凭证;
4)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提前三
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
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
未满期保险费。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1.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所有被保险人达到本合同投保单上所约定的最高承保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满期
日;
2.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3.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或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3项所提及的情况下,
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因索赔申请人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
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给赔偿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
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证明文件和索赔申请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
公司,以申请本合同项下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文件;
4. 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
人身故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如适用);
5.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适用);
6. 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或烧伤程度鉴
定书(如适用);
7. 索赔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8. 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 若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
件;
10. 本公司公布的理赔指南中规定的其他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索赔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
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索赔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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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索
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的相关索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索赔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申请人补充
提供。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
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费用发生日当日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欺诈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本公司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
的事故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本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款规定的,致使本公司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按本合同约定
的利率有息退回或者赔偿。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合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管辖。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由保险合同引起的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按下述方式之一
解决:
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惯例执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或者
2. 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裁判。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签署时应确定上述之一的方式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则第
二种方式为本合同默认的仲裁方式。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1. 遵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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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或代表他/她的任何人完全遵守和履行在本保险单中规定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完成和遵从与其相关
的事项,将是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承担任何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
2. 合理注意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成员应行为谨慎且尽合理注意,以防止及避免保险事故、意外伤害、疾病及损失的发生。
3. 赔付后的公司权力
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成员的名义代表其对任何法律诉讼进行抗辩并支付赔偿,且有权为维护本
公司自身利益对本保单承保事项自费向有关第三方进行追偿并以此目的自主指派律师。如被保险人、被保
险成员发生死亡,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4. 不可转让
本保险合同不可转让。本公司不接受任何对本保险合同进行诸如信托、托管、抵押、转让等的交易。
5. 笔误
本公司所发生的笔误不应使原应有效的保险责任失效,也不应使原应无效的保险责任有效。
第二章:保险责任
若本保险责任项下的承保项目在保险单上或批注项内未载明,则该承保项目的保险责任不发生效力。
本公司在本条款 1、2、3项下对任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 累计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的保
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 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
事故为直接单独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
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意外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
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
本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保单不承保因被保险人失踪而假设的意外死亡。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款第 2 至第 3 项的保险金给付,则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二项
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 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
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 《人
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8 [2013]88 号 ,见附件,全文同)(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等级之一者,
则本公司以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该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若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
本公司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各处伤残程
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
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
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含)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含)进行评定。本公司按
最终评定的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合并本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其他残疾,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可评定为更高等级的伤残程度,则本公司按该更高等级的伤残程度给付伤残保险金, 但本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其他残疾,视同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将予以扣除。
3. 意外事故烧伤保险责任
意外烧伤保险金:任何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事故致烧伤,本公司将按所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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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烧伤程度等级之一者,则本公司以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该烧伤
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烧伤时,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各处伤残程
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烧伤等级不同,以最重的烧伤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
烧伤等级相同,烧伤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烧伤,不
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含)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含)进行评定。本公司按
最终评定的烧伤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烧伤合并本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其他烧伤,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可评定为更高等级的烧伤程度,则本公司按该更高等级的烧伤程度给付烧伤保险金, 但本合同成立后发生
的其他烧伤,视同已给付烧伤保险金,将予以扣除。
4.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保险金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
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上述 1、2、3 项下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将以本合同保
险单上所载的相应保险金额按上述 1、2、3 项下的保险金给付方式给付被保险人。
5. 意外抚恤金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
事故为直接单独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额外给付意外抚恤金予身
故保险金受益人。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本公司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
中有相同 保险利益的,则本公司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第三章:责任免除
除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承保的之外,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任何
赔偿责任:
1. 1.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侵略、外敌行为、敌对( ( 不论是否宣战) ) 、内战、叛乱、革命、
起义、军事行动或篡权、受任何政府或国家权力机构的指挥对财产的没收或国有化或征用或毁坏或破
坏的、暴乱骚乱。
2. 2.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电离辐射或
来自任何辐射核燃料或来自由燃料燃烧产生的任何 核废料所致的放射能污染, , 放射性有毒爆炸、或其
他任何爆炸性核装置或其核部件的危险物质。
3. 3.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
4. 4.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5. 5.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6. 6. 被保险人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7. 7.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 8.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保险人非 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
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
9.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或医生开具的处方,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10. 10. 被保险人罹患性病或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 被保险人罹患性病或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 AIDS )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期间(上述定义,
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
已受该病毒感染)。
11. 11.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期间。
12. 12. 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或未向本公司声明并由本公司书面接受被保险人的既往身体状况。 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或未向本公司声明并由本公司书面接受被保险人的既往身体状况。
13. 13. 在执业医师认定为不适于 在执业医师认定为不适于 旅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继续旅行;
14. 14.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竞赛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竞赛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15. 15.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16. 16. 被保险人参加速度性比赛 被保险人参加速度性比赛( ( 除徒步外) ) 、摩托车赛和竞赛、乘风滑翔、滑翔、跳伞、探勘地上坑洞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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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 ( 除作为付费乘客搭乘民用或商用航班) ) 。
17. 17.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18. 18. 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 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
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608 — 83 为
准)的职业活动。
19. 19.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细菌或病毒感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细菌或病毒感
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第四章:释义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
指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事件,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
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为避免疑义,任何情形导致的猝死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残疾或身
故。
本合同所称的烧伤:
指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
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
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
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
战争或军事行动。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
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导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院医生诊查,确定其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原定的旅程。
本合同所称的境内/ /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之病症:
指疾病或意外伤害,
1. 在本保险单提供的保险生效日十二个月内被保险人曾因此医疗状况入院治疗;或
2.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项下获保前六个月内根据广泛接受的
1.申请理赔拨打400-890-4188
2.根据保险理赔规定提供保险理赔资料
3.理赔材料提供方式:网络理赔、自动理赔、寄送